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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
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
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
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
第二十三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
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
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
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
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
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
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
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
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
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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